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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