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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