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绩效管理条例
第六章 绩效问责
第三十三条
济南市绩效管理条例 第六章 绩效问责 第三十三条 绩效管理工作机构、绩效管理专项考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理:
(一)在组织实施绩效管理中,工作效率低下,严重影响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者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泄露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一)在组织实施绩效管理中,工作效率低下,严重影响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者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泄露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