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绩效管理条例
第六章 绩效问责
第三十二条
济南市绩效管理条例 第六章 绩效问责 第三十二条 绩效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理:
(一)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绩效考核目标的;
(二)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四)重大决策失误的。
(一)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绩效考核目标的;
(二)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四)重大决策失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