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必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必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