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经论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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