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三)在铁路、公路、湖河堤坝和水库、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其他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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