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应当统一格式,标明中文名称、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