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 第三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三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对卫生、秩序、食品安全等事项加强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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