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 第三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三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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