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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