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八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