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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