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以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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