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 第五节 城镇照明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五节 城镇照明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