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物业服务、保安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对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报告。
公民有权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有权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