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水域管理区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地下采煤活动。
确需在水域管理区开采地下煤炭资源的,应当编制采区设计和受损水利设施治理方案,根据管理权限,报相应煤炭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煤炭资源造成堤防、护堤地、河槽、滩地等沉陷、裂缝、变形的,煤炭开采企业必须及时进行修复治理,并承担防洪安全责任。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负责治理河段的工程观测、维修养护。市泗河管理机构负责监督落实。
确需在水域管理区开采地下煤炭资源的,应当编制采区设计和受损水利设施治理方案,根据管理权限,报相应煤炭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煤炭资源造成堤防、护堤地、河槽、滩地等沉陷、裂缝、变形的,煤炭开采企业必须及时进行修复治理,并承担防洪安全责任。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负责治理河段的工程观测、维修养护。市泗河管理机构负责监督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