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政府举办的非中医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价时,应当将实施中西医结合情况作为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政府举办的非中医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价时,应当将实施中西医结合情况作为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