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学研究、管理、服务贸易以及产业发展、文化传播、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的;
(三)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学研究、管理、服务贸易以及产业发展、文化传播、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的;
(三)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