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