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