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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