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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