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