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1-11-25 共 36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 第四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 第五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第七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 第八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山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 第九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 第十一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 第十二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 第十三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 第十四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八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健康指导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一孩延...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科学规划、布局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合理配置妇幼...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动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企业参与共建共管。...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生育服务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 第三十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完善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