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配合。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