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使用下列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