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两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除成本和税金支出后的余值,其中研究开发科技成果所用财政资金不列入成本。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规定与本条不一致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两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除成本和税金支出后的余值,其中研究开发科技成果所用财政资金不列入成本。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规定与本条不一致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