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信息安全风险检查评估。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具体范围,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