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七条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七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用于对公益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和公益林保护、管理费用的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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