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六条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提高重要生态功能区国有公益林比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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