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运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
(二) 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 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对卸载在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超限货物,当事人应当自卸载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后仍不领取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清理等方式予以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扣除合理支出后上缴国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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