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委托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公路养护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并签订养护作业合同。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同步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养护作业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闭车道作业。养护作业涉及占用公路路面的,其交通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养护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实施公路养护工程、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的,应当在实施养护作业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材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公路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