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