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二)未依法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三)对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参与、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在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时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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