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十三条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任命或者聘任: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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