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十六条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