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四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四条 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