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09-11-27 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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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第二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相关农业生产... 第四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四条 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五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 第六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六条 设立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员; (二)有符合章程规定的社员出资;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 第七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七条 合作社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章程。 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原则; (四)生产经... 第八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八条 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九条 合作社申请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给予书面说... 第十一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一条 合作社名称由区域、字号、产业类别和“合作社”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合作社的社员。 社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 第十三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三条 每个社员应当认购股金。社员之间可以自愿联合认购股金。 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股金应当占股金总额的一半以上。 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 第十四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四条 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社员代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 第十五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五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成员; (三)决定增减注册资金和股... 第十六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四分之一以上社员、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监事会(监事)提议或者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 第十七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七条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代表)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八条 合作社年度结算有盈余的,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后,再结合交易额和股金额进行统筹分配。 政府扶持和其他组织、个... 第十九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十九条 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合作社销售非社员农产品不超过合作社社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 第二十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二十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社员...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 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二十二条 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合作社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对其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出资...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二十三条 合作社合并、分立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开业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