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二十二条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