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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