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