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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