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还应当记录异议的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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