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审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