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仲裁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扰乱或者教唆、煽动当事人扰乱仲裁秩序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扰乱或者教唆、煽动当事人扰乱仲裁秩序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