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不按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