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五条
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的相关具体事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