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医疗保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医疗保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