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华侨投诉的方式,方便华侨投诉。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当场能够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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